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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規范牛羊屠宰行為,促進牛羊屠宰行業健康發展,保障牛羊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云南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云南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集中屠宰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尾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集中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產銷對接,提升牛羊產業鏈質量。鼓勵和扶持牛羊集中屠宰企業延伸產業鏈,實行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經營,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品牌化和信息化方向發展。

 

第六條 各地應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方便群眾原則,綜合考慮居民牛羊產品消費量、牛羊產業規模、交通條件、生態環境等因素,科學設置牛羊集中屠宰場(點)。優先利用建設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條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疫檢驗室以及牛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牛羊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 州、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牛羊集中屠宰場(點)核準設置和牛羊集中屠宰標志牌核發。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應當將依法取得的牛羊集中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場(點)的顯著位置。

 

集中屠宰企業不得出租、出借和轉讓集中屠宰標志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集中屠宰標志牌。

 

第九條 牛羊集中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對牛羊屠宰活動和牛羊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十條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屠宰的牛羊,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牛羊入場查驗登記制度,依法查驗檢疫證明、車輛備案等文件,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牛羊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

 

查驗過程中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牛羊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條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屠宰牛羊,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屠宰質量管理規范,并嚴格進行消毒。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級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報告和處置。

 

第十三條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應當在屠宰車間顯著位置明示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十四條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遵守牛羊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組織實施品質檢驗,如實記錄檢驗過程和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需加施檢驗合格標志,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場(點)。

 

經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條 集中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牛羊產品出場(點)查驗記錄制度,完整記錄出場(點)牛羊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流向、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證號、屠宰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條 牛羊屠宰檢疫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家、省級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官方獸醫,由其監督牛羊集中屠宰場(點)依法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等文件。

 

集中屠宰場(點)屠宰的牛羊產品,應當依法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官方獸醫檢疫。檢疫合格的牛羊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場(點)。

 

經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官方獸醫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做好記錄。

 

第十七條 市場銷售的牛羊產品應當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

 

第十八條 嚴禁牛羊集中屠宰場(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牛羊和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嚴禁屠宰、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加工、銷售注入其他物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牛羊。

 

第十九條 運輸牛羊產品應當使用專用運載工具,實行密閉運輸,并使用專用容器盛裝。運輸超過四小時的,應當采取冷鏈運輸。

 

第二十條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屠宰的牛羊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時組織召回已經銷售的牛羊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已經流入市場的,當地農業農村部門及時與市場監管部門共同采取措施依法處置。

 

牛羊集中屠宰企業應當對召回的牛羊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一條 牛羊集中屠宰場(點)應建立信息報送制度,及時向農業農村部門報送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有違法行為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